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苏宏独任审判,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德保县那甲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近20年里,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不理不睬,从水电费到抚养小孩等所有家庭一切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辛苦打工挣来的钱来支撑,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非常好赌,只要口袋里有钱就出去赌个通宵,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请求被告务必戒赌,被告反而以此为由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还对原告进行指责和大骂,从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重。由于长期的积怨及被告的指责和大骂,原告于2012年元月28日(春节初五)离家到广东打工,直到2015年春节才回来,回来也是在娘家居住。这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认为,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分开生活不是因为感情破裂,是为了生计出去打工,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打工回来就想和我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德保县公安局那甲派出所、那甲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的黄承首与户口簿中的黄某甲为同一人,结婚证上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的陈某与户口簿中出生日期为1977年3月16日的陈某为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乙现外出务工,已能独立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黄某乙,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苏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小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