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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适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全面了解,就草率结婚生小孩。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的那种粗暴性格逐步暴露出来,朝夕以杀绝全家人之势欺辱原告,原告有病也不闻不问,不给予治疗,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非人行为虐待,于2012年6月回娘家生活,随后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谋生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来,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照顾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看在孩子成长的份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随哪一方生活,又如何承担抚养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甲荣村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5.出生医药证明,证明梁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对有关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于××××年××月××日到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各异,二人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到娘家居住,之后外出打工至今,而此期间,双方还有来往或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在登记后共同生育女儿梁某乙,表明夫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至于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而出现的裂痕,毕竟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遇事多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鉴于此,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珠京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小春

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