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法执字第6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 代表人粟振贻,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瑞高,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杨其升。 被执行人杨超美。 被执行人杨纯宽。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其升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杨超美、杨纯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90元,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其升、杨超美、杨纯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其升、杨超美、杨纯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杨其升、杨超美、杨纯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业升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