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忻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A座13A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交通厅交四区第8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海成。 被告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罗高勋,该局局长。 被告莫世德。 本院在审理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追加忻城县教育和科技局、莫世德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其已经与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1元,共计3797.50元,由原告南宁市远泮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海涓 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覃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