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黄某。 被告麦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相聚时间很少,没能建立深厚的感情。因为双方性格相差太大,无法沟通,原告从2012年年底开始与被告就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麦某离婚。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 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麦某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的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麦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麦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信是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谢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