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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志与农某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邓某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创,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志与被告农某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邓某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创,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志与被告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库、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志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3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甲方如逾期还款,则应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现金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至2015年1月1日还款期限时,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的本金,并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另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385.2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1日)。

被告农某创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在城关镇东蒙小区一起赌博,赌博后,被告欠下原告赌债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赌债,被告一时找不到钱还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就带几个人来逼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后被告自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每月还给原告2400元,共计2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不是事实,应该是2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天原告已拟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就逼迫被告签字和按手印,被告为了人身安全就按原告所指地方签字和按印。另外,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只能承担借款利息,不承担违约金。所以,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该借据;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农某创未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先写好,强迫被告按印和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邓某志与被告农某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现金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至2015年1月1日还款期限时,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偿还该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5.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某创向原告邓某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而造成的利息的损失,但《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原告因被告未偿还本金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高出的损失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为赌债和已还款28000元,但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创向原告邓某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3元,依法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农某创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中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兰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