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玉湘,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农民。 原告卢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湘、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偶然相遇,经被告欺骗后便在其家同居,几天后双双到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几个月以后原告怀孕,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为了子女的户口及入学问题,被告才同意于××××年××月××日到德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文化水平较低,双方缺乏交流。被告性格简单粗暴,经常吵架并殴打原告。2012年11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为了子女读书生活用钱的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毒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离开出租屋,到另一处打工并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有过电话联系,但被告不许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家中,逢年过节,原告都是回娘家过。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互不来往,本无感情的夫妻关系愈加恶化,再也无法维持,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黎某乙、儿子黎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黎某甲辩称,夫妻间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被告也并未殴打过原告,2013年春节原告还回家和被告一起过年,因此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小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黎某乙、儿子黎某丙跟随哪方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4.公司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 被告黎某甲未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3、4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并称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还曾经回家过年,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也曾去找过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村委证明,因该证明未有村民委负责人签字,村民委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公司证明,该证明材料超出了该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该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春节时认识并同居,分别于农历××××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和儿子黎某丙,××××年××月××日到德保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外出打工,造成夫妻交流减少,感情逐渐淡化,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和被告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育了女儿黎某乙和儿子黎某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而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夫妻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定能和睦相处。原告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的离婚理由,虽然举出了多柏村民委的书面证明和浙江坚韧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但这两份证明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外出打工,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正常劳务输出,是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和生活需要,并不能说明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于其他离婚理由,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中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