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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黄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某甲,农民。

被告黄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陆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双方亲属撮合下认识,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3年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4年初因原告怀有身孕,于当年4月初一起回到老家,当月中旬被告又返回广东打工。被告家人为能办到准生证,于××××年××月××日给他人代理被告带原告到德保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原告生有儿子黄某乙。2005年6月,原、被告又一起到广东打工。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特别是被告长期沉迷于六合彩赌博,把积蓄赌光,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恐吓。2005年下半年至今,小孩一直随外婆生活,儿子日常生活所需大部份由原告及外婆给付。原告因难于忍受被告的赌迷和辱骂,于2009年初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各付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夫妻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共同生育了儿子黄某乙,现已十一岁。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出现大吵大闹之事,小孩生活在外婆家不假,但生活费用全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每月收入几乎全部寄到小孩舅舅的存折账号上,作为小孩外婆一家生活开支,已全力尽到了作为丈夫、父亲和女婿的责任,不存在把打工所得收入全部用来赌六合彩的事实,夫妻之间的小闹是有,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其他条件相对比原告好,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各付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结婚证存档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姐夫冒名顶替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相片中系被告姐夫与原告合照);5.证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姐夫冒名与原告照相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相片不是原告本人,婚后被告沉迷六合彩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经亲戚劝和无效,2009年后就开始分居,儿子黄某乙随外祖父母生活,由其照顾等事实;6.证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7.证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5、6一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存折一本,拟证明:1.被告把打工所得收入大部分寄汇到小孩舅舅存折账户上,供小孩及外婆一家开支使用,被告已尽到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2.没有把劳动收入全部用到赌博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赌六合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1、2、3、4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5、6、7,虽然证人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但3份证词均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记录,其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3年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4年初因原告怀有身孕,于当年4月初和被告一起回到老家,当月中旬被告又返回广东打工。被告家人为能办到准生证,于××××年××月××日由他人代理被告与原告到德保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有儿子黄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初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加上婚后双方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不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初起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足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儿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负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小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