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忻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朝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春富,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蓝新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蓝新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与被告蓝新福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韦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