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其申请撤诉没有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