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朱飞。 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白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剑锋。 被告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义山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肖二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9栋门面3、4室。 代表人尹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燕珍,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诗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飞诉被告李剑锋、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朱飞申请,追加杨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紫芸、覃惠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飞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李玉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环球运输公司、杨诗龙、中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李剑锋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杨诗龙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朱飞驾驶桂K×××××号微型轿车搭乘儿子朱家伟由宝圩往北流方向在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面行驶,至省道215线34KM+300M路段时,因李剑锋和朱飞均驾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飞和朱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4年11月7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F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剑锋、朱飞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诗龙、朱家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胫骨上段骨折;5、左膝关节损伤。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当日又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38522.51元。2015年6月24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朱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颌面部、颞部软组织损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二)朱飞因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三)朱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522.51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2547.36元;6、误工费30400.80元;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4.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83149.18元。由于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剑锋、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杨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149.18元给原告朱飞;二、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剑锋、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剑锋的驾驶证、赣D×××××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企业基本信息单、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承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李剑锋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 4、北流市广顺电动工具经营部证明,证明朱飞在该经营部工作; 6-8、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骨科医院住院的事实; 9-10、检查报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 11、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购买保险时,是根据车架号购买,原告未提供车架号,应按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剑锋、环球运输公司、杨诗龙、中人财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剑锋、环球运输公司、杨诗龙、中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行驶证无原件,按合同约定商业险是免赔的,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赣D×××××号车投保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经营部工作及在北流城区居住的主张,但经本院现场核实属实,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