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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香某,绰号:“老香公”,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香某,绰号:“老香公”,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长仪,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某及其辩护人叶忠广、黄长仪(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就李济燕与被告人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人香某清除其种植于浦北县张黄镇洋水村委会洋水大道(G209国道)0201193001号土地上的树木及堆放在该地的轮胎。经浦北县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人香某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被告人香某对该判决不服,拒绝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9时许,浦北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对(2014)浦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香某闻讯后持刀伙同其亲属四人冲击执行现场并拉扯警戒线,威胁、谩骂执行人员,致使执行无法进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香某暴力威胁、抗拒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出具悔过书并要求家属履行完毕民事判决的义务,原生效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就李济燕与被告人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香某清除其种植于浦北县张黄镇洋水村委会洋水大道(G209国道)0201193001号土地上的树木及堆放在该地的轮胎。经浦北县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人香某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被告人香某对该判决不服,拒绝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9时许,浦北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工作人员对(2014)浦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香某闻讯后持刀伙同其亲属四人冲击执行现场并拉扯警戒线,威胁、谩骂执行人员,致使执行无法进行。

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香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香某出具悔过书并动员其家属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得到了申请执行人李济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香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颜某、陈某、毛某、罗树权等人的证明材料、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传票、(2014)浦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方案、执行笔录等文书的复印件、现场执行照片、悔过书、谅解书、现场执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暴力威胁、抗拒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香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出具悔过书并要求家属履行完毕民事判决的义务,原生效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其暴力威胁、抗拒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动员其近亲属自动履行了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已得到执行,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香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耀光

审 判 员  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  林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业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