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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施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69号赛格新时代广场E座2层66#商铺。 法定代表人符某才。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义。 原告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69号赛格新时代广场E座2层66#商铺。

法定代表人符某才。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义。

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元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诗宇、人民陪审员黄琼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其聪担任记录。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某义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电脑。2012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仅支付货款8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328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28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85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施某义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施某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兴达电子符某才货款共贰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21285.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施某义,2012年12月22日”等字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施某义偿还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欠款1328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后,至今尚欠13285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义支付货款132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328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施某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元声

代理审判员  陈诗宇

人民陪审员  黄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其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