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黄云高。 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乐田。 被告梁艳芬。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8层。 代表人张燕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燕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云高与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高的委托代理人唐铭,被告雷乐田、梁艳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能昉、樊堂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燕玲、兰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高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雷乐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德政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乐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乐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到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已拖欠医药费32154.84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躲避不见,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4.84元、护理费23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473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9262.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乐田、梁艳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共同辩称: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该以医院的发票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未就交通费、营养费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雷乐田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共计1794.43元。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雷乐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尽管梁艳芬是雷乐田的配偶,但并非肇事司机,原告要求梁艳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赔偿额。 原告黄云高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雷乐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租房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在南宁居住满一年的事实;3、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医院诊断证明(2015.4.22),证明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需要陪护的事实;6、工作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护理人员黄锦鑫的收入情况;7、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黄锦团的收入情况。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2、水电费收据,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租房居住的事实;3、钦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6.6),拟证明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用。 被告雷乐田、梁艳芬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交强险发票,证据1、2拟证明被告梁艳芬已为涉案车辆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银行卡消费存根及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广西水电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雷乐田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的费用共计1794.43元;5、汇款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在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雷乐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对原告黄云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房屋房产证和房东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据落款时间不在租赁期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对证据6-7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发放表、纳税凭证、考核明细表、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进行证明,同时收据的时间也不在原告的租房协议的租期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和医疗发票进行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为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雷乐田、梁艳芬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长期在南宁居住,应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雷乐田、梁艳芬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华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的租期系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也未提供房东的身份信息及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5及庭后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纳税凭证、考核明细表、社保缴纳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雷乐田、梁艳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