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邱某平,农民。 被告刘某飞。 原告邱某平与被告刘某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春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平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于2014年11月,被告以邀请原告一起去安徽省鞍山林场合伙承包松树林采集松树油脂出售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和4万元,并分别书写两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并告知原告,2015年3月要一起去安徽省采集松树油。但到了双方所约定的时间后,被告便已不见踪影,无法与被告联系,就算偶尔联系上被告,也是以各种理由推三阻四地避而不见。至今为止,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飞立即归还原告邱某平预付的投资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飞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飞不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飞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伙到安徽省鞍山林场承包松树林采集松树油脂,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预付的投资款合计14万元给被告刘某飞,被告刘某飞并分别书写两张收条交给原告邱某平收执。原、被告的合伙事宜没有产生过收益,也没有欠有外债,被告刘某飞愿意归还原告邱某平14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飞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中关于被告刘某飞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到安徽省鞍山林场采集松脂,但被告却收取原告预付的投资款后便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反映事发的过程,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4年11月,原、被告一起去安徽省鞍山林场合伙承包松树林采集松树油脂,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被告投资款合计14万元,被告并分别书写两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合伙事宜没有产生过收益,也没有欠有外债,被告刘某飞愿意归还原告邱某平14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到安徽省鞍山林场采集松脂,被告拒绝归还投资款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飞立即归还原告邱某平木山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飞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合伙到安徽省鞍山林场合伙承包松树林采集松树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合伙投资款后,双方并没有实际进行合伙经营活动,也未产生过收益或欠有外债,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归还原告预付的投资款,故原告有权取回投资款,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合伙投资款1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飞应退还原告邱某平合伙投资款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某飞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元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春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