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军荣。 委托代理人杨春祺。 被告黄祥课。 被告黄祥普。 原告周军荣与被告黄祥课、黄祥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祺、被告黄祥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荣诉称:原告周军荣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六巷3号楼房(以下简称3号楼房),与被告黄祥课、黄祥普的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六巷4号楼房(以下简称4号楼房)相邻。原、被告两栋楼房之间有1.1米宽的空地作为通风道,被告在该通风道上搭建了楼梯和卫生间。被告所搭建的楼梯,使原告的窗户无法使用;所搭建的卫生间,未做好防水措施,使雨水渗入导致墙体霉烂和原告的租户衣物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也向有关单位反映过情况,但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祥课、黄祥普拆除3号楼房与4号楼房之间违章搭建的楼梯及卫生间;2、被告黄祥课、黄祥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 被告黄祥普辩称:二被告在1993年左右便已经建好4号楼房及涉案的楼梯、卫生间,后3号楼房才开始建造。现4号楼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黄祥课名下。被告建造涉案楼梯及卫生间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但原告房屋渗水非被告造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祥课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3号楼房与4号楼房之间的楼梯及卫生间的存在与被告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受损和房屋渗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楼梯及卫生间应否拆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周军荣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周军荣系3号楼房所有权人;2、住户情况反映,拟证明涉案卫生间致使雨水渗入原告的屋内及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现场图片,拟证明被告在通风道上建造涉案卫生间;4、《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南宁市大沙田街道办对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进行过调处;5、《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3号楼房与4号楼房相邻。 被告黄祥课、黄祥普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祥普对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卫生间的污水并不直接排到原告房屋的墙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祥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黄祥普对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祥普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的租户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荣居住的3号楼房,与被告黄祥课、黄祥普居住的4号楼房东西相邻。3号楼房共建有六层,4号楼房共建有四层,3号楼房地势较高,因此3号楼房的二楼窗户基本对齐4号楼房的三楼天花板,3号楼房的三楼窗户基本对齐4号楼房的四楼楼顶。两栋楼房之间有约1米宽的空地,原、被告对该空地均无产权。涉案楼梯系水泥结构,为被告黄祥普建造,起点在二楼,系通往三、四楼唯一通道,该楼梯不在4号楼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占用了3号楼房与4号楼房之间空地的上空空间。楼梯东侧为3号楼房的外墙,楼梯与外墙之间有不足十厘米的缝隙。涉案卫生间位于楼梯与三楼转角处,该卫生间的东侧为3号楼房的外墙,卫生间地板与外墙之间有不足十厘米的缝隙。该卫生间的污水经一根直径约十五厘米的塑料水管排往地下的排污管道。3号楼房的西面外墙靠近4号楼房楼顶的楼梯口有两扇紧闭、陈旧窗户。在3号楼房的二楼最北面的房间内,与4号楼房相靠的墙面有数十厘米长的裂缝。 2004年12月2日,周军荣取得3号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证号:邕国用(2004)第XXX-1号。2013年3月1日,周军荣取得3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4号楼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祥课名下。黄祥普建造涉案楼梯及卫生间时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周军荣确认其于2004年入住3号楼房时,涉案楼梯及卫生间已存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告黄祥普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占用空地上空空间建造楼梯和卫生间,该两构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认定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如建筑物侵害当事人的相邻权,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进行处理。故涉案楼梯、卫生间是否应当拆除,关键在于该楼梯、卫生间的存在是否侵害了原告相邻权。 原告主张其楼房墙体开裂并有雨水渗入是因涉案卫生间所致。根据生活常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涉案卫生间,可能会有少许污水溅到墙上,但因卫生间与原告楼房的外墙之间尚有缝隙且污水系通过排水管道排往地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污水流到墙上的情形,或因该构筑物的存在影响其外墙水排流的情形,经本院现场勘察,亦未能发现该两构筑物的存在,足以使原告楼房的外墙开裂并达到雨水可以大量渗入屋内的程度。造成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很多,可能由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也可能是房屋地基下沉等原因造成,原告主张涉案卫生间排放污水是造成其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涉案楼梯影响了3号楼房的通风、采光。涉案楼梯在原告入住3号楼房之前已存在,原告入住至今已超过十年之久,此前一直相安无事。说明涉案楼梯的存在客观上对3号楼房的通风、采光及对邻里关系的融洽并未产生消极的影响。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相邻权,诉请拆除涉案楼梯、卫生间并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军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军荣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