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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宁某乙等与李某友、梁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宁某甲(系受害人宁某的长子)。 原告宁某乙(系受害人宁某的次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原告宁某丙(系受害人宁某的三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宁某甲(系受害人宁某的长子)。

原告宁某乙(系受害人宁某的次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原告宁某丙(系受害人宁某的三子),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友。

被告梁某双。

被告容某益。

被告容某。

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容某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钦州市钦南区高岭社区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光。

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与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益、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王文君,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被告容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诉称,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均是受害人宁某的儿子。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某友驾驶肇事车辆桂N×××××号小型轿车在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广场旅业前路段由步行街方向经广场路往丰江路行驶,在广场路左转弯上丰江路时碰撞到步行的宁某,造成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友驾车逃逸,于肇事后第三天上午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李某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桂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容某益,该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双、李某友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了该车,并由梁某双把车辆交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友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生活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连带赔偿余额经济损失72969.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共同承担。

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宁某甲的《身份证》、灵山县灵城镇旺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宁某的儿子,诉讼主体适格;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友于2015年1月18日上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宁某,造成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友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宁某于2015年1月18日至19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4、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鉴通字(20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宁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容某益为桂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6、《××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梁某双、李某友于2015年1月14日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了桂N×××××号小型轿车并由梁某双把车交给李某友驾驶的事实。

被告李某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之后才能赔偿。

被告李某友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双辩称,桂N×××××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梁某双租赁,但被告李某友在被告梁某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去。被告梁某双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

被告梁某双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容某辩称,经营的出租车方已尽到了义务,车辆的不合格与事故也没有关联,被告容某没有责任。被告李某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容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容某是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的经营者;

2、《××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梁某双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租赁;

3、《租车行挂靠合同》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容某益所有,该车辆是挂靠在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进行经营;

4、被告梁某双的《身份证》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某双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具有合格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容某益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其他被告具有法定追偿权;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被告李某友的亲属已代其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某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某友认为车辆不是其私自开的,是被告梁某双给其开的;被告梁某双没有意见;被告容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只是把车租借给梁某双,并不是租给李某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没有钥匙,车不可能无缘无故给李某友开出去。原告以及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对被告容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容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没有对梁某双的驾驶资质核实,把机动车租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某双没有民用车辆驾驶资质。原告以及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容某、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