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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荣与梁某祖、苏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刘某荣。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宇,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 被告梁某祖,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被告苏某兴,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被告邓某珍,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刘某荣。

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宇,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

被告梁某祖,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被告苏某兴,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被告邓某珍,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被告梁某豪,灵山县檀圩镇居民。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荣与被告梁某祖、苏某兴、邓某珍、梁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廖某宇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荣诉称,2011年12月26至2012年3月19日间,被告邓某珍及梁某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4日前还清。原告于2011年12月26至2012年3月19日间分6次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现金290000元到被告邓某珍的账户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梁某斌、邓某珍并未依约支付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某斌、邓某珍才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但对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梁某斌已病故,被告邓某珍欠原告借款不还,梁某斌财产由被告邓某珍、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瓜分继承,丝毫没用于清偿梁某斌所欠的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珍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某珍、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在其继承梁某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梁某斌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荣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邓某珍与梁某斌立据借到原告29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4同日前还清;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被告邓某珍290000元;

3、灵山县檀圩镇檀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梁某斌与被告梁某祖系父子关系;

4、《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梁某斌与被告邓某珍系夫妻关系。

5、《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某珍与被告梁某豪系母子关系。

6、《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梁某斌于2013年12月18日已去世。

7、《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00000元,该笔投资款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经商,是原告借给被告邓某珍、梁某斌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告梁某祖、苏某兴、邓某珍、梁某豪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的亲属梁某斌(已于2013年12月18日病亡)与冯某龙承包了南宁市×××石场经营开采,并己作了前期投资近1000000元,后因资金不足未能开采,需找投资人合伙经营。原告与梁某伟经到石场考察后,自愿合伙并投资290000元。原告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分多笔将投资款290000元汇到被告邓某珍的帐户,被告邓某珍将该款取出交给梁某斌用于石场的合伙购勾机、安装变压器、碎石生产线,并请勾机师傅对石场开表土数亩的工作。梁某斌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及梁某伟签订了《合股经营南宁市×××石场开采生意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伙事宜及管理、财务、利润分成与股份等。但因梁某斌突然被诊断为肺癌,被迫住院治疗,无法到石场经营管理,而原告及梁某伟与其他合伙人(邓某新合伙投资300000元)也未到石场经营管理,导致石场按揭购买的勾机被销售方运走,所需安装的变压器未交足款不能安装,石场的开采工作被迫停止,投资无法收回。2012年11月4日,原告、梁某伟及邓某新等共八人驾二辆小车到南宁,约被告邓某珍见面谈石场事宜,被告邓某珍到后原告等八人即推邓某珍上小车,拉到一水库处威迫被告邓某珍书写《借据》及《承诺保证书》给原告及邓某新。《借据》及《承诺保证书》是2012年11月4日被迫书写的,并不是2012年4月30日书写,下款“梁某斌”签字不是梁某斌亲笔,而是原告等人强迫被告邓某珍代为书写的。因此,《借据》及《承诺保证书》是违法无效的,被告邓某珍及梁某斌与原告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及梁某伟与梁某斌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合伙的石场未经合法清算,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以违法的《借据》起诉被告,是程序违法,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三、本案应追加梁某伟为共同原告,否则遗漏当事人。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梁某伟在《合股经营南宁市×××石场开采生意合同》作投资的乙方代表签字,所以,梁某伟属与原告共同投资的合伙人之一,依法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否则不利查清本案事实及有遗漏当事人之嫌;四、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不是本案合伙纠纷的当事人。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是梁某斌的父母,被告梁某豪是梁某斌的儿子,三被告均不参加合伙事务,与原告、梁某伟及梁某斌的合伙关系无关,梁某斌也没有财产供被告继承。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及梁某伟明确与梁某斌签订了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未清算时,以违法的《借据》作民间借款起诉是违法的。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珍、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证明梁某斌承包的石场及石场所在位置;

2、《采矿许可证》1份,证明梁某斌承包的石场及石场所在位置;

3、《联合开采砂场合同书》1份,证明砂场出租给冯某龙开采的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

4、《联合开采砂场合同书》1份,证明冯某龙转让砂场给梁某斌开采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

5、《合股经营南宁市×××石场开采生意合同》1份,证明梁某斌于2012年4月30日与刘某荣、梁某伟共同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

6、《承诺保证书》1份,证明邓某珍于2012年11月4日被迫签写《承诺保证书》,梁某斌不在场;

7、《录音光碟》1张,证明刘某荣、梁某伟威迫被告邓某珍签借条等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