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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霖与陈某显、甘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杨某霖,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显。 被告甘某琼。 原告杨某霖与被告陈某显、甘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杨某霖,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显。

被告甘某琼。

原告杨某霖与被告陈某显、甘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杨某霖的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显、甘某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霖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显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83980元,现金交付6602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只付清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375元至今未还。因该借款是产生在被告陈某显与被告甘某琼的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甘某琼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共24375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6.5个月,以后依法续计,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杨某霖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显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

4、《借据》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十;

5、《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借款83980元给被告陈某显;

6、《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银行转账83980,现金交付6602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被告陈某显仅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5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2500元一直未支付;

7、《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陈某显因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某显、甘某琼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显、甘某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显与被告甘某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显曾经营灵山县佛子镇××工艺厂。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显与原告杨某霖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借据》内容:“今借到杨某霖,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伍拾(50‰),付息办法采用按月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指定收款帐号为:62×××10,户名:陈某显,开户行:农行。款项到帐本借据生效,还清本息借据自动失效。借款人还本利息户名:杨某霖,帐号:62×××60,开户行:农行。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字、手印):陈某显。身份证号码:××。电话:137××××6663。日期:2014年4月16日”。立写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显的帐户存入8398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某显立写《证明》给原告收执,《证明》内容:“本人陈某显(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16日借到杨某霖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正,(其中:现金为:66020元正,银行转帐83980元正,银行转帐款是通过杨某霖的账户转帐,账号62×××60),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现只付息至2014年10月16日,本金150000元正,一直未还,2014年10月16日至今的利息22500元一直未付。特此证明。借款人:陈某显。2015年4月17日。电话:183××××2438”。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共24375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6.5个月,以后依法续计,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显借到原告款项1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陈某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某显立写的《借据》及《证明》证实,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显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陈某显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显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5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本案利息的计付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某显和被告甘某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应当是共同偿还,而不是连带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