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桂良与李健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吴桂良。 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宁。 原告吴桂良诉被告李健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吴桂良。

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宁。

原告吴桂良诉被告李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良及委托代理人陆玎、被告李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良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因拆旧房建新房,与原告达成了《城建楼房合同书》。合同规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林县××镇××村××圩××街的楼房,还规定了承建楼房的层数、地基、楼板面的用料、造价、共山墙价格及三通一平、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12月4日,被告的楼房依约建造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2元,即总造价115902元,已付105000元,尚欠1090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欠款,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9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吴桂良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建楼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楼房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楼房的建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2元的事实;5、建设项目施工经理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6、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包村工作队、村委会领导同意被告李健宁建房

被告李健宁答辩称,被告楼房依照合同约定本来是建一个共山墙,但现在没有看到。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履行完毕,所以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经付了1050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工程款给原告。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已经达到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当初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李健宁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照片九份,证明被告楼房的墙面均为独立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0902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建楼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楼房的第一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建。该合同书还约定了房屋的各项规格和造价,其中第一层楼的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共山墙造价为每米710元。此后,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内容为“结算欠款如下:暂扣共墙款115902元-105000=10902。”的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9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诉房屋的墙面为独立外墙。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上林县××镇××街,未履行相关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楼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共山墙”如何理解、如何就该项目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共山墙”系房屋的外墙结构,是工程习惯用语,不区分是否与他人共用墙面,合同中约定的“共山墙”的造价不包含于第一层每平方米720元的造价中。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共山墙”应理解为与隔壁房屋连体的墙面,不连体的墙面的名称应为“山墙”,墙面的造价已经包含于第一层每平方米720元的造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当地房屋建筑工程实践来看,山墙一般是指房屋的外墙,如两座相邻房屋共用一面外墙,则该外墙就被称为“共山墙”;如两座相邻房屋均独立使用自身的外墙,则该外墙就被称为“独立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既约定被告房屋第一层的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又约定共山墙的造价为每米710元。如果房屋的造价已经包含了外墙的造价,那原、被告没有必要再约定共山墙的造价,因为被告房屋与邻居房屋之间仅需一道外墙相隔,并不需要双方在均建有独立外墙的情况下再在双方房屋之间建一道共山墙。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实践和合同原义,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包括外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确认暂扣共墙款10902元,表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外墙的工程款1090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9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及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宁向原告吴桂良支付工程款10902元;

二、驳回原告吴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健宁负担94元,由原告吴桂良负担1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文乾

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

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