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191号 申请执行人邹时福。 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显娟,(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时福与被执行人何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分别调查被执行人何显娟在北海市金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已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期申请执行人邹时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显娟的财产线索;逾期后,申请执行人邹时福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显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邹时福发现被执行人何显娟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先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