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胡汉立。 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有业。 原告胡汉立与被告奚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立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有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汉立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奚有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三个月,有被告奚有业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胡汉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奚有业向原告胡汉立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奚有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奚有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汉立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结合被告奚有业签收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应诉行为,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奚有业向原告胡汉立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汉立人民币陆万园整(¥6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奚有业均不还款,胡汉立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奚有业未依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汉立要求被告奚有业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有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胡汉立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奚有业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贩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