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103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中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劳珍、人民陪审员岑华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与母亲王某结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原告黄某甲。2008年3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母亲王某于2010年7月诉讼离婚,2010年9月20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德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母亲王某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所有开支均由母亲王某负担。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40800元,教育费8940元(从2010年上学算至2014年,以后每年度凭票支付一半),医疗费518元,三项共计50258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与母亲王某凭票据分担一半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2、户口薄,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抚养权归属;4、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5、教育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教育费支出情况。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后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乙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王某与黄某乙离婚,黄某甲随王某生活。2015年2月10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平均负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婚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履行其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判决离婚后每月支付生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没有到庭答辩,对本案诉争的理由视为放弃答辩。又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根据德保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成长需要及以往判例综合考虑,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提供的教育费发票当中包含有伙食费,因伙食费包括在了生活费当中,本院已支持原告的生活费诉请,因此对于这部分伙食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20400元(共有51个月,每月生活费400元,共计20400元),被告黄某乙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原告黄某甲一半教育费5355元(教育费共计10710元,负担一半为5355元),被告黄某乙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原告黄某甲一半医疗费518元(医疗费共计1036元,负担一半为518元)。 二、被告黄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各负担一半,至原告黄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中州 审 判 员 劳 珍 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