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郑永光。 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之成。 原告郑永光与被告苏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光诉称,被告苏之成于2013年11月25日傍晚无证驾驶车辆信息不详的二轮摩托车于忻宾二级公路上林县巷贤镇鹅庄路段碰撞至原告,致使原告倒地昏迷不醒。被告当即逃离现场,至原告生命安全不顾,后原告被路人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报警,但因被告拒绝接受事故调查而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883.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5901.6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之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01.68元。 原告郑永光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3、疾病证明书两份、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收费收据六份、费用汇总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苏之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10分,被告苏之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在忻宾二级公路上林县巷贤镇鹅庄路段往南宁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郑永光相撞,造成郑永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立即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到上林县巷贤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有一名亲属陪护。上林县巷贤镇中心卫生院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上林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期间亦有一名家属陪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郑永光家属于2013年12月10日到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申请处理,但因被告苏之成拒绝接受事故调查,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清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月6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上公交证(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之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01.68元。庭审中,原告郑永光自认收到被告苏之成赔偿的12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因被告苏之成拒绝接受事故调查,其所驾驶的车辆的信息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2477.68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院的出院建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为73天。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73天=4886.4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83.7元,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林县巷贤镇中心卫生院、上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2天。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32天=2141.98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40.8元,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2天=3200元; 五、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1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802.18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