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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蓝姣扬、曹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忻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莫晓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诚,该支行法务经理。 被告蓝姣扬。 被告曹兰花。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忻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莫晓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景诚,该支行法务经理。

被告蓝姣扬。

被告曹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诉被告蓝姣扬、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以被告蓝姣扬、曹兰花主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68元(缓交),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韦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