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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欧世斌,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凌志。 原告詹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欧世斌,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凌志。

原告詹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斌,被告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关某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一同随原告母亲居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屋,儿子关某乙出生后也将户籍登记在原告母亲的户口簿中,并主要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看其生活、负责其教育。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便以与原告存在性格和感情上的不合等为由,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6月,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分居,双方遂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调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出离婚协议,但因双方在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故无法协议离婚。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在关某乙上小学前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小学期间每月支付1800元,上中学和高中期间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关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延长线竹江景苑G栋某号房屋归被告使用,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四、车牌号为桂A×××××的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五、因被告使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其婚前所购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小区斯壮大厦1108、1109号房屋的按揭款,故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同意婚生儿子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支付方案。被告认为根据目前南宁市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孩子成长的规律,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标准应为:上小学前每月600元,义务教育阶段期间每月800元,之后直至18周岁前每月1200元;三、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使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竹江景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干警职工住宅小区)G栋某号房,必须给付其150000元,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房为被告单位兴建的市场运作房,于2005年12月25日开始缴纳建房款,并于××××年××月××日签订了建房合同,而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在此之后,故该房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车牌号为桂A×××××的奇瑞牌小轿车现在确实为被告使用,但被告认为该车的现值已经较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由被告所有该车的前提是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话,明显不公平。为体现公平,被告要求依法对该小汽车进行拍卖,双方均分拍卖所得价款;五、原告所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大厦1108、1109号房从××××年××月××日起是由原、被告双方从共同财产中支付按揭款与事实不符。这两套房是案外人周某(被告的妹夫)于2005年12月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用来投资的。且从两套房购买之日起至今,所有的资金往来、周转全部是由案外人周某负责,被告没有实际投资进去一分钱,而这一切,原告也是知晓的,故原告不能分割他人的合法财产;六、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曾向原告母亲关百霞借款250000元,离婚后,应各自承担一半;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明知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诉讼来获取不合理、不合法的利益,是一种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关某甲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关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

就财产事项查明,1、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大厦1108、1109号房,均系2005年以被告名义向广西百色斯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均于2007年7月24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该两套房屋于2005年12月14日设定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权利价值为88000元,至今未注销抵押;2、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竹江景苑G栋某号房,系××××年××月××日以被告及被告父亲关文瑛的名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购买的市场运作房,该房目前未取得权属登记,但已交付并装修使用。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以该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40000元;3、桂A×××××号奇瑞牌小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该车目前亦由被告实际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存在;均认可桂A×××××号奇瑞牌小轿车现值为20000元,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在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工作,月收入为17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自称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强制隔离第一戒毒所工作,月收入为3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被告所述月收入状况属实,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东葛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平均月工资为3825.87元。经本院将上述明细清单送达原告,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大厦1108、1109号房并非被告个人财产,而是案外人周某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周某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周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并坚持认为不存在他人出资一事,该两套房屋就是被告个人婚前购买;为证明该两套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的按揭贷款已于2013年9月偿还完毕,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东路支行出具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该明细查询载明被告名下账号为33×××XX的账户内从2008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收回贷款本息”项目合计金额为99042.94元。经本院将上述明细查询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