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象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秦某。 被告盛某甲。 原告秦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逐渐疏远,被告经常离家不知去向,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也不过问,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义务。××××年××月××日,在被告父母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勉强与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只是徒有虚名,根本没有夫妻之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生活费,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2、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盛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盛某甲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盛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被告在外无固定工作,从2006年开始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被告离家后,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里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被告长期离家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同居,并于2001年生育女儿盛某乙,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是经过较充分的了解的,婚姻的感情基础较牢固。原告称被告从2006年开始经常不回家,到2010年开始离家后不归,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雯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