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劳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劳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 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劳某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原告劳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谢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更加明显,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日渐恶化。2009年初,为了生计,原、被告到广东务工。同年10月,原告又因与被告不和而独自回家,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履行夫妻的义务。期间,原告也曾试图联系被告,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的家人也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原告及被告家属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工作过的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报警,要求警方帮助寻找被告,但至今没有被告的消息。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恶化,并因此分居两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婚生女儿谢某乙一直以来均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现在的居住、收入情况不明,因此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劳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灵城镇独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经多年以及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

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儿谢某乙的身份情况;

6、《信封》、《报警回执》各1份,证明原、被告两年多没有任何联系;

7、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8、《诉讼资料》1份,证明(2014)灵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

被告谢某甲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劳某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一直与原告没有联系,和其家人也没有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为此曾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警,请求警方协助查找被告,但至今都没有被告的消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劳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谢某乙18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劳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仍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未购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谢某乙18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谢某乙18周岁时止”变更为“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外出务工后多年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开始产生了裂痕。自201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互相沟通、交流,仍不能对已有裂痕的感情进行修补与培植,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已难以调和。本院在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劳某生活,由原告劳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劳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