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陈某。 被告劳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劳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琴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了儿子劳某乙、劳某丙。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男女双方于××××年××月××日所生的大儿子劳某乙,归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担劳某乙的监护人;于××××年××月××日所生的二儿子劳某丙,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承担劳某丙的监护人”。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儿子劳某丙交原告抚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条款合法有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共同生育的儿子劳某丙,原告是劳某丙的法定监护人; 2、《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 被告劳某甲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劳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劳某丙。2014年4月29日,双方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离婚证字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等作了约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男女双方于××××年××月××日所生的大儿子劳某乙,归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担劳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于××××年××月××日所生的二儿子劳某丙,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承担劳某丙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不将儿子劳某丙交原告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条款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将儿子劳某丙交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儿子劳某丙交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的请求及其主张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劳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所以本案定性抚养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仅就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已将儿子劳某丙交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以本院仅就子女抚养协议作出效力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劳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合法有效,即: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男女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所生的大儿子劳某乙,归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担劳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于2009年1月28日所生的二儿子劳某丙,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承担劳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的协议合法有效。 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