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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春与梁璐婕、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梁国春。 被告梁璐婕。 被告叶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梁国春。

被告梁璐婕。

被告叶俊。

原告梁国春与被告梁璐婕、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璐婕、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春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梁璐婕、叶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被告梁璐婕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做抵押,双方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被告梁璐婕、叶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后二被告便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璐婕、叶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梁璐婕、叶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算,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梁璐婕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梁国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被告梁璐婕、叶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2、《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梁璐婕、叶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5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35000元、43500元给被告梁璐婕;4、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梁璐婕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梁璐婕、叶俊系夫妻关系;6、梁国春、韦慧结婚证,拟证明梁国春、韦慧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璐婕、叶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璐婕、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国春提交的证据1-4、6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梁国春与被告梁璐婕、叶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梁国春借款25万元给梁璐婕、叶俊,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梁璐婕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不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除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次日,梁国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35000元给梁璐婕,梁璐婕、叶俊出具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借条给梁国春,限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此借款。2014年1月14日,梁国春作为甲方,梁璐婕和叶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因投资周转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5万元,该借款与2013年12月24日乙方向甲方所借25万元借款一并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二笔借款的利息及融资服务费为每月12000元。2014年1月15日,梁国春使用其妻子韦慧的银行账户转款43500元给梁璐婕。2014年1月2日,梁国春、梁璐婕办理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52254号),抵押债权数额25万元。梁国春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两笔借款其只支付给被告278500元,被告梁璐婕、叶俊从2014年2月至8月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璐婕、叶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本金方面。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只通过银行转款278500元给被告,其亦确认其实际上只提供了2785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8500元。

原、被告就2013年12月24日产生的235000元借款约定了3%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3028.60元(235000元×5.6%×4倍÷365天×21天)。原、被告在2014年1月4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4%的月利率,经审核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43241.51元(278500元×5.6%×4倍÷365天×253天)。因被告梁璐婕、叶俊已支付84000元(12000元×7个月),多支付的款项应属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梁璐婕、叶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770.11元(278500元-(84000元-3028.60元-43241.51元)],但被告梁璐婕、叶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40770.11元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方面。原告梁国春诉请被告梁璐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方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告已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房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璐婕约定以被告梁璐婕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被告梁璐婕如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就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为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25万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