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宁坚。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琼业。 原告宁坚与被告姚琼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琼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坚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姚琼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5%的月利率。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2012年2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但此后被告不再返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琼业向原告宁坚返还借款1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宁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宁坚于2011年4月16日转款30万元给被告姚琼业;2、《借条》,拟证明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姚琼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3、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姚琼业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情况;4、结婚证、户籍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姚琼业将还款转入原告的儿子邱伟杰账户的事实;6、《授权书》、房产证、发票,拟证明被告姚琼业曾委托原告处置其房产以偿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姚琼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姚琼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证据4、5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还本付息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授权书》并无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房产以还款的内容,故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宁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姚琼业。2011年4月16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2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为此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支付借款额1.5%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姚琼业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2850元至2014年10月16日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坚主张被告姚琼业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的借款为19万元,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且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未再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2014年10月份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琼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坚偿还借款19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0元,共计3895元,由被告姚琼业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