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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梅与黎明福、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黄小梅。 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明福。 被告梁小燕。 原告黄小梅与被告黎明福、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黄小梅

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明福。

被告梁小燕。

原告黄小梅与被告黎明福、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福、梁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梅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黎明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黎明福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明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黎明福、梁小燕系夫妻关系,黎明福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以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原告黄小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014.5.4),拟证明被告黎明福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借据》(2014.6.5),拟证明被告黎明福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黎明福、梁小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黎明福、梁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3经审核属实,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黎明福向原告黄小梅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黎明福于2014年5月4日借到黄小梅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于2014年8月4日返还。利息每月350元,管理费每月65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黎明福向原告黄小梅又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黎明福于2014年6月5日借到黄小梅借款2000元,借期7天,于2014年6月12日返还,利息每月35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黎明福与梁小燕于1998年11月4日在广西博白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黄小梅主张被告黎明福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2万元至今未返还,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黎明福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小梅要求被告黎明福偿还借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14年5月4日发生的1万元借款约定3.5%的月利率,就2014年6月5日发生的2000元借款约定10%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黎明福与梁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明福、梁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小梅偿还借款12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以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明福、梁小燕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