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韦文卫。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大彬。 被告黄柏清。 原告韦文卫与被告施大彬、黄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大彬、黄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文卫诉称:被告施大彬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3年9月24日还本金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施大彬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大彬、黄柏清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韦文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拟证明被告施大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人口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施大彬、黄柏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大彬、黄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有关部门提供的人口登记信息表,能证明原告起诉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施大彬向原告韦文卫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施大彬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韦文卫借款3万元,定于2013年9月24日还款,月利息按2.5%计算。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被告施大彬的的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文卫主张被告施大彬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举出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施大彬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韦文卫要求被告施大彬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故原告韦文卫诉请被告施大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施大彬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柏清负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大彬、黄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文卫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施大彬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