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覃某与罗元和、蓝秀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覃锦依。 法定代理人黄蓝毅。 委托代理人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元和。 被告蓝秀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美珍。 原告覃某诉被告罗元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覃锦依。

法定代理人黄蓝毅。

委托代理人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元和。

被告蓝秀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美珍。

原告覃某诉被告罗元和、蓝秀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昌明、莫玲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蓝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宁,被告罗元和、蓝秀月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美珍,证人苏某、蓝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两被告在上林县××乡××村××街无证经营一处石灰膏加工处,且该石灰膏加工处在本案事发前并未采取任警示和何防护措施。2013年10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误入两被告的石灰膏经营处并不慎落入石灰膏池中,致使原告双足被烫伤的严重后果。当天原告随即被父母送往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并先后在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和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92.14元。在住院和休养期间,由原告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无证经营的石灰膏加工处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由于案发时没有采取任警示和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落入石灰膏池中,造成原告左前足中度烧伤和创面感染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鉴于从事发至今,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3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木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落入两被告经营的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石灰膏池中受伤的事实;6、乔贤中心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7、木山乡厂圩村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收费收据;8、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据6、7、8证明原告落入石灰膏池中受伤和治疗的情况;9、××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落入石灰池后,被告才在石灰池入口安装铁门;10、深圳市慧宏鑫精密五金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在深圳居住工作;1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的石灰池没有铁栏杆,事故发生之后才安装上去;1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石灰池没有铁栏杆,事故发生之后才安装上去。

被告罗元和、蓝秀月辩称,1、被告的石灰池一直用厚铁皮覆盖,进出口长期用彩布条围住;2、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不满四岁的小孩,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周而造成案件发生,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在乔贤卫生院及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治疗后伤势明显好转,被告到原告家中探访原告的伤情,并主动给了原告妈妈400元;4、案发后满一个月时间,原告又到深圳龙岗中心医疗治疗,被告不知情,如果是原告监护人因护理不周造成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概不负责;5、原告提供的医药证明“双足烫伤”与原告左足烫伤的事实不符。

被告罗元和、蓝秀月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罗元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蓝秀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乡××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石灰池有采取防护措施;4、证人苏某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石灰池有采取防护措施;5、相片,证明被告的石灰池有采取防护措施;6、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已付药费400元;7厂圩村北美卫生所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左足烫伤。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对证据6的出院记录里描述“双足烫伤”有异议,认为应是左足烫伤,对证据6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证据8病历内容第二点描述“约一分钟后脱离”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并认为证据8的医疗发票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一部分了,原告不能重复请求这部分的医疗费;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能采纳证人的证言。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能采纳证人的证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才拍的相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案发前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原告及代理人的签字,不具备真实性,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应是出具给患者的,且其内容不符合诊疗规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3均是上林县××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被告是否采取防护措施的问题上观点自相矛盾,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证据8是正规合法卫生医疗机构对患者出具的住院治疗情况的材料,虽然在文字描述患者的受伤细节上不够严谨,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1、12,因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利害关系,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5,此证据是被告事后才拍照的,且被告在庭上承认相片里的铁门是事后才装上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6,被告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亦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7,原告在厂圩村北美卫生所治疗过,其出具的这份疾病证明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详细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元和、蓝秀月在上林县××乡××村××街无证经营一处石灰膏加工处,石灰池用铁皮盖住,门口用旧黑布条围住,但没有安装门栏,周边也未设有危险警示标志。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覃某误入两被告的石灰膏经营处,双足不慎陷入石灰池中,左足被高温的石灰水严重烫伤,右足伤势较轻。原告随即被父母送往上林县乔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足浅Ⅱ度烫伤。2013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559.6元。2013年10月21日至25日在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治疗,支出医药费588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度烧伤1%Ⅲ(左足背);2、创面感染。2013年11月2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5744.54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诊,换药及拆线;2、创面愈合后加强功能康复训练;3、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饮食支持。在住院和休养期间,由原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医药费,但就余款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遂代理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9月5日,经过法定程序选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公司为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伤残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