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良民一初第1167号 原告黄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某以双方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