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覃冠杰。 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杰中。 被告黄道候。 被告苏日峰。 原告覃冠杰诉被告李红星、温杰中、黄道候、苏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一玮,被告李红星、温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候、苏日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冠杰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李红星因丈夫温杰中生意投资短期内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表示有朋友愿意担保并拿房产来担保,保证到期一定按时还款,否则原告可以卖掉房产来抵债。考虑到既有房产抵押又有人担保,且借款期限也不长,为此,原告便同意借款给李红星。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给李红星,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如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李红星愿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元。李红星以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黄道候和苏日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李红星支付了318000元。李红星收到借款后就与担保人黄道候和苏日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李红星未如约偿还,担保人黄道候和苏日峰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李红星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李红星与温杰中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李红星与温杰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黄道候和苏日峰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星向原告覃冠杰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人民币7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红星赔偿原告覃冠杰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温杰中、黄道候和苏日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李红星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覃冠杰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红星、黄道候、苏日峰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红星支付318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李红星收到原告支付的318000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李红星与温杰中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1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红星、温杰中答辩称,李红星、温杰中愿意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已经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不应支付。李红星、温杰中已经按每月18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李红星、温杰中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红星、温杰中对其辩称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被告黄道候、苏日峰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苏日峰、黄道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星与温杰中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红星向原告覃冠杰借款318000元,被告苏日峰、黄道候自愿为李红星提供担保。经协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覃冠杰借款318000元给李红星,苏日峰、黄道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3、如逾期还款,李红星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700元;4、李红星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处的房屋作为抵押;5、担保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6、苏日峰、黄道候及抵押物的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7、担保人自愿担保,若借款人违约担保人全额连带清还。《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其他相关损失:1、乙方(李红星)违反借款条款的任何条款;2、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担保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担保人违反担保条款的约定,需要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的;3、乙方(李红星)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覃冠杰)借款的行为。《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覃冠杰通过银行向李红星转帐318000元,李红星、苏日峰、黄道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认李红星收到借款3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015年1月8日,原告覃冠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星向原告覃冠杰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人民币7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红星赔偿原告覃冠杰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温杰中、黄道候和苏日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李红星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温杰中、李红星主张违约金应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覃冠杰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覃冠杰与被告李红星、黄道候和苏日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李红星、温杰中认可李红星向覃冠杰借款318000元,二人均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覃冠杰与被告李红星、温杰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覃冠杰请求被告李红星、温杰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