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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春养与覃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雷春养。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新文。 委托代理人张未。 原告雷春养诉被告覃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雷春养。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新文

委托代理人张未。

原告雷春养诉被告覃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养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春养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将挂靠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车款总额为228000元。双方约定转让当天被告付178000元,余下的50000元待车辆交付完毕后再付。至今双方车辆手续已经办妥,但余下的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雷春养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覃新文与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4、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且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覃新文辩称,原告诉称车辆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至今车辆尚未变更为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余下的50000元购车款。

被告覃新文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涉诉车辆未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将车辆桂A×××××号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挂靠在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转让款总额为228000元。之后,原告付给被告购车款178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与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仍将该车挂靠在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对上述车辆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余下的50000元购车款待涉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如无法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不付该50000元购车款给原告。此后,双方因车辆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拒付购车款5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的“过户”是指将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但均主张车辆过户不能的原因系对方不予配合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诺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付之行动。

另查明,桂A×××××号货车现登记在广西横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覃新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将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虽未对如何办理过户手续作出约定,但双方均负有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也均承诺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手续。因涉诉车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过户手续应主要由被告办理,原告予以配合,但被告至今未付之行动,因此,涉诉车辆过户不能的原因在于被告。现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车辆,且涉诉车辆过户不能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应如约支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诉车辆尚未过户为由拒付50000元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新文向原告雷春养支付购车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覃新文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文乾

审判员  李昌明

审判员  韦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