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155号 申请执行人潘连远。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D座1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世才,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连远与被执行人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分别调查被执行人广西华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海市金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已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先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