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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泉与刘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泉。 被告刘进民。 原告李泉与被告刘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李泉。

被告刘进民。

原告李泉与被告刘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泉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进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6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进民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刘进民缺席,没有对原告李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泉与被告刘进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全部还清,但未就借款利息、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进民向原告李泉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泉要求被告刘进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进民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钟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