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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蒙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胡某。 被告蒙某。 被告吴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蒙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胡某

被告蒙某。

被告吴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蒙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吴某、蒙某系夫妻,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24日,被告蒙某以经营困难用于资金周转为由,2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1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明5原告胡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蒙某于2014年元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3、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蒙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与蒙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24日,被告蒙某以经营困难用于资金周转为由,2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均有蒙某所写的《借条》为据;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借款金额的2%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蒙某2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与蒙某系夫妻,该借款系在其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吴某共同归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另有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蒙某、吴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汉真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