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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潘某甲徇私枉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号 第12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身份证号码:452601198110153958,壮族,大学本科,原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18号

第12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身份证号码:452601198110153958,壮族,大学本科,原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五大队中队长,住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3-E栋1单元301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公司职员,逢屯17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黄家伟、被告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去到南宁市福满花园小区20栋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将被害人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被被告人吴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审讯,潘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在明知此案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在收受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就直接将潘某甲释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基本情况表、南宁市公安局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广西中天物业公司报案记录、电动车发票及销售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谢某、罗某、秦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潘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安民警,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在本案中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已退赃,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悔罪表现好。4、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5、一贯表现好,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充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因素,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使用广西警务综合运用平台办案的说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格证书以及荣誉证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去到南宁市福满花园小区20栋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将被害人宁某甲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潘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审讯,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交代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此案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收受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就将被告人潘某甲释放。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宁小娟。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退到检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将吴某调整到富庶派出所工作。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参加2014年第20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一级警司晋升三级警督培训班学习,成绩合格并被评为优秀学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函,证实2014年6月16日,中共南宁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西乡塘分局刑侦五大队民警吴某涉嫌职务犯罪案移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线索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3、立案决定书、批复和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吴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同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将潘某甲涉嫌盗窃案与吴某徇私枉法案并案侦查。同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某甲盗窃一案补充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调查案件为由出具询问通知书要求吴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日吴某到案接受询问,检察机关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对吴某立案侦查。2014年8月26日,公诉机关电话通知潘某甲进行问话,潘某甲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盗窃电动车和吴建军徇私枉法的事实,同日潘某甲被取保候审。

5、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潘某甲的身份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非法人。

7、干部基本情况表、南宁市公安局任免通知(南公任免字(2013)15号)、吴某在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五大队任职的职责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南宁市公安局在编民警,于2013年1月起履行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五大队中队长职务,负责内设二中队的全面工作。

8、关于西乡塘分局责任区刑侦五大队民警吴某涉嫌渎职案件相关材料的说明,证实通过广西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无潘某甲被立案查处的记录。

9、广西中天物业公司报案记录,证实福满花园小区20栋1502房业主宁女士报称,2014年3月31日其电动车在小区5号岗电动车停车场被盗,且偷车人已被锁定,偷车过程也有记录。

10、购买电动车发票及销售单,证实被盗小鸟电动车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以及车辆信息。

11、银行流水,证实潘某乙尾号为1643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4月3日存取款流水情况。

12、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2月26日,吴某将赃款1万元退到检察机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