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廖思慧。 委托代理人廖俊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潭海。 原告廖思慧与被告曹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思慧的委托代理人廖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思慧诉称:被告曹潭海因做养殖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曹潭海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潭海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廖思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借据,拟证明被告曹潭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所作的约定。 被告曹潭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廖思慧提交的证据系借据原件,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有联系电话,被告本人签收原告的起诉状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其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潭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其以做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思慧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并附联系电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廖思慧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廖思慧要求被告曹潭海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不论是原、被告约定3%的月利率或是原告诉请的2.5%月利率,经审核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廖思慧诉请被告曹潭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应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思慧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曹潭海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