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振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超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以其与被告韦某乙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