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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石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石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黎轶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生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被告大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箱式办公板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移动板房集装箱6间,支付押金48000元,租金在双方结算时从押金中抵扣,被告应在结算后7日内退还剩余押金。2015年4月14日,双方最终结算,租金及费用共计15585元,被告应退还押金32415元,经追索,被告没有退还剩余的押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大生科技公司退还租赁集装箱押金3241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押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人宿舍板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于结算后7日内退还剩余押金;双方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3、华南城退箱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额为15585元;

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的租金费用总额为15585元;

5、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押金,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的租金费用总额为15585元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集装箱押金为32415元和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

被告大生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退回集装箱押金3241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大生科技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大生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大生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人宿舍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批租赁移动板房集装箱,租期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暂定),截止时间2014年6月24日或乙方指定的时间收回;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分批订箱,退箱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当批次退箱手续和结算,结算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当批次扣除租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的剩余押金,并向乙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的有效租赁服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租用了被告的移动板房集装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支付押金48000元,应扣除租金及费用共计15585元元,被告应退还押金32415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南宁某广场项目移动板房集装箱押金48000元,应扣除租金及费用共计15585元,被告应退还押金32415元,承诺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应退全部押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没有退回全部剩余的押金,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告逾期退还押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人宿舍板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的押金交付给被告,双方进行了租金和应退回押金进行结算,被告愿意退还原告租赁集装箱押金32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人宿舍板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后7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押金,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结算,为此被告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履行债务,逾期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押金,为此其除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被告欠原告押金是事实,即使原告同意宽延被告付款的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免除由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应退还的押金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履行合同,应视作《工人宿舍板房租赁合同》组成条款,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租赁集装箱押金32415元;

二、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利息(利息计算:1、以3241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1、以3241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