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336号 原告洞某。 委托代理人邱永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 原告洞某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经济困难又要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龙某归还原告洞某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洞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详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7000元的事实;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7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周的事实;4、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文字版,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周的事实。 被告龙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详情、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该通话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不宜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洞某以网上转账的形式,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路支行内的存款,向被告龙某转账37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000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在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详情中详细记录了转出账户、转账金额、转入转户、交易渠道等相关信息,并显示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以及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因此,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详情、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达被告账户后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即为向被告催告的行为,因此利息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归还原告洞某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大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