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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元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春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基,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溢、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黄某乙。在婚后的时间里,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且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动辄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辱骂殴打次数多达十几次,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在外经常拈花惹草,曾多次把性病传染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多有忍让和原谅,但被告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和尊重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主动要求调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工作,原告的付出和为家庭的奔波操劳,丝毫没有得到被告的肯定,反而换来被告的冷眼和漠视。婚后的十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应有的关爱和温暖,对这段婚姻已经绝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儿子黄某乙没有得到父爱的关怀,加上被告的父亲对小孩管教方法不对,导致儿子在身体学习等方面都不正常,且被告经常不顾家,也没有时间管教儿子,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工作和收入都很稳定,时间也很充裕,因而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原告于2014年8月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400元给原告;3、位于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房产(价值15万)为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乙属于城镇居民,已年满14周岁;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殴打)不得已而报警的事实;

5、(2014)钦北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

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房产的情况;

8、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告有婚外情,知错不改反而伤害了被告、被告父母和儿子黄某乙,被告无法与原告继续过夫妻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现在钦北区上班,但原告的父母都居住在蒙山县,无法能照顾到儿子黄某乙的生活、学习,因此,原告不能为儿子黄某乙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家庭环境,儿子黄某乙不应当由其抚养;被告有固定单位和收入,且被告的父亲是一位退休教师,有自己的退休金供养黄某乙开支,抚养黄某乙十几年,而且知道如何教育儿子黄某乙;因此,被告无论在生活环境,还是学习环境、经济基础、家庭环境,都能为儿子黄某乙提供良好的条件,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黄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被告并没有赌博、经常侮辱殴打原告的行为。4、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拈花惹草把性病传染给原告不是事实。5、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一栋五层楼房和牌号为桂N×××××号小型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6、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被告黄某甲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在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

2、蒙国用(2007)第3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蒙房权证蒙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18号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4年1月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斯柯达牌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银行卡/无存折存款业务回单、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部分购房款,以及平时向原告给付生活费的部分转款凭证。

5、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经诊断患有××。

6、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详单短彩信详单、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38××××6170系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通过其手机号码180××××8920在起诉前和起诉后发短信威胁、恐吓被告及家人人身安全。

7、原告的资料、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网上注册资料,并与他人聊天,发展婚外情。

8、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80××××8920。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上只有原告一人签名,而被告否认存在该方面的债务,且该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