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黎盛林与朱名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黎盛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名书,农民。 原告黎盛林诉被告朱名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黎盛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名书,农民。

原告黎盛林诉被告朱名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朱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盛林诉称,2002年牛眼窟村民集资修建一条村道,该村道宽约3至6米。该村道其中一部分经过村民莫某的承包地,道路修成后,莫某将村道旁的土地与被告朱名书相交换。2005年,原告为修建房屋须从该村道通行,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村委干部调解后写了一份协议,约定该路段路宽3米,但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4月,被告在道路上种植果树,堆放泥土、石块等杂物,使3米宽的路面变为1.2米宽。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除道路上的树木、杂物,恢复道路原状。

被告朱名书辩称,2002年村民集资修建一条村道,修建该村道占用了村民莫某等人的土地,但该道路并未修建成功,现已改道另行修建水泥村道,原修路所占用土地由各村民收回管理。讼争道路旁的土地原系村民莫某管理的土地,2004年被告与莫某交换土地,换地协议载明交换的土地旁有一条小道,能通行行人。交换土地后,被告留出了一条可通行人的道路,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黎盛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黎盛林与朱名书因道路纠纷的协议,拟证明2002年原、被告因道路宽度发生争议,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道路宽度为3米,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名。

3、白沙镇插花桥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13年4月,被告朱名书将讼争的道路围窄,道路宽度缩小至1.2米。

4、白沙镇插花桥村委牛眼窟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讼争道路为村民集资修建,宽度为3米。

5、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拟证明讼争道路被被告挖了一半用于种地。

6、现场照片,拟证明讼争道路的现状。

被告朱名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交换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村民莫某换地取得讼争道路旁的土地,换地时旁边只有一条通行行人的小路。

3、证人莫某证言,拟证明讼争道路旁的土地是莫某交换给被告朱名书的,换地时有一条小路,可通行摩托车。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通道纠纷申请村委进行调解,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村委调解后拟定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对该协议商定道路宽度为3米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朱名书将讼争的道路围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牛眼窟村村民集资修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讼争道路被挖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讼争道路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讼争的道路旁边的土地系被告与村民莫某交换所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讼争的道路曾经是一条通行摩托车的道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盛林与被告朱名书均系白沙镇插花桥村委牛眼窟村村民。讼争的道路从原告黎盛林房屋经过被告朱名书管理的土地通往贯穿牛眼窟村的水泥道路。该讼争道路原是一条能够通行行人、摩托车的道路,2002年,牛眼窟村村集体修建道路,计划无偿占用部分该道路旁边由莫某等村民管理的土地将该道路修至3米宽,作为牛眼窟村的主要村道。该村道修建了部分路段(包括讼争道路)后,未完全峻工,由于村道改道另行修建,便不再继续修建。2004年1月,被告朱名书与村民莫某交换土地,莫某将其位于讼争道路旁的土地交由被告朱名书管理。2008年,原、被告因讼争道路的宽度发生争议,经插花桥村委干部现场勘验,该道路可通行农用车,于是拟订了一协议,该协议约定该道路的宽度为3米。原告黎盛林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朱名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被告朱名书将讼争道路挖窄至1.2米宽左右。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

另被告朱名书认可讼争道路宽为1.5米左右,并且被告朱名书承认其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在占用部分被告所管理的土地(被告与村民莫某交换所得的土地)的情况下对讼争道路进行了扩宽,使该道路可通行农用车。

经本院现场勘验,讼争道路现在宽度为1.15米至1.5米不等,该讼争道路与牛眼窟村的水泥道路交汇处的路面宽度为2.6米。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讼争的道路从原告黎盛林房屋经过被告朱名书管理的土地通往贯穿牛眼窟村的水泥道路。系原告黎盛林及其家人通行及耕作的必经通道。被告朱名书将讼争道路挖窄至1.2米宽左右。致使该通道路面变窄,对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确有妨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朱名书的行为有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道路的原有宽度,结合该通道的现状及该道路曾经通行农用车的情况,应将通道路口与水泥村道交汇处路面宽度保持2.6米,主路面宽度恢复至2.2米(可通行一般农用车辆),不妨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朱名书将讼争道路路面宽度恢复至2.2米,在讼争道路与牛眼窟村的水泥道路交汇处的路面保持宽度为2.6米形成喇叭状路口。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朱名书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