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梁国连,农民。 原告梁国明,农民。 原告梁国美,农民。 原告梁国美委托代理人梁国连,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练异玲,农民,阳朔县金宝乡灯盏湾村88号。 被告梁国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国学,农民。 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诉被告梁国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连、梁国明、原告梁国美委托代理人梁国连,被告梁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国福均系金宝乡灯盏湾村村民,原告在村里的老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相邻,原告老房屋的东南墙与被告的老房屋系共用一道泥砖墙。2013年5月25日,被告为新建房屋而将其老房屋拆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共有的墙体一并拆除。因而造成原告老房屋瓦片损失7000块,价值2100元,泥砖5000块,价值5000元,橼皮2.5平方米,价值750元,共计78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5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梁国福辩称,三原告的老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相邻,原告老房屋的东南墙与被告老房屋的西北墙为共有的一道泥砖墙。三原告数年前已另建新房,原告老房屋多年无人居住,已经崩塌,墙体残缺严重,随时有倒塌的危险。2013年5月,被告决定拆除老房建新房,委托被告哥哥梁国学建房,因原告梁国连、梁国明不在家,梁国学与原告梁国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将老房屋的共有墙体拆除。被告拆除共有墙体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村民梁国昌、梁国锋及梁德连、梁德祥证明二份,拟证明被拆除的原告房屋有瓦片、树梁。 2、金宝乡大利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拆墙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 3、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拆墙发生纠纷,经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被告梁国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村民梁国喜、梁国祥、梁德连证明,拟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梁国美,拆墙时原告梁国美在场。 2、被告父亲梁仁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所拆除的泥砖墙为原、被告老房屋的共墙。 3、泥砖墙被拆除的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的老房屋没人管理使用。 4、金宝乡大利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老房屋大部分已崩塌,被拆除的墙为原、被告老房屋的共墙,双方纠纷发生后经村委及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可墙上有瓦,但不认可墙上有树梁;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明墙上有瓦片予以认定,对证据2、3所证明的原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并不能证明被拆泥砖墙为双方的共墙。证据3可以证明泥砖墙拆除后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老房屋没人管理使用。证据4证明原告老房屋大部分已崩塌,被拆除的墙为原、被告老房屋的共墙,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与被告梁国福均系阳朔县金宝乡灯盏湾村村民,原告位于灯盏湾村的老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被告老房屋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被告父亲梁仁长)相邻,原、被告的老房屋均系泥砖、木梁、瓦结构的平房,原告老房屋的东南面墙与被告老房屋的西北面墙系同一道泥砖墙,为双方共有。三原告在数年前另建新房居住后,原告的老房屋已无人居住,在讼争的泥砖墙被拆除前,原告的老房屋大部分已崩塌。2013年5月,被告梁国福拆除其老房屋新建房屋。2013年5月25日,在未取得三原告的同意前,被告梁国福委托其哥哥梁国学将与原告共有的泥砖墙拆除。因而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在向金宝乡大利村民委员会、金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 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拆除共墙而损坏原告老房屋的物品种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拆除共墙而造成原告老房屋的损失数额,并且原告不愿意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被拆除的泥砖墙价值不超过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要求被告梁国福赔偿因拆除原、被告双方老房屋共有泥砖墙而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785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损失提出了异议,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因共墙被拆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愿意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梁国连、梁国明、梁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志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