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04号 原告张展宁。 被告石琼。 原告张展宁诉被告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展宁诉称,2013年4月7日、5月20日,被告石琼从原告处分别借走10000元、3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展宁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石琼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展宁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琼与原告张展宁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7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展宁向被告石琼提供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琼偿还4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琼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展宁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东兴 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 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挺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