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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佐抢劫、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佐(绰号“那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佐(绰号“那苗”),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佐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彦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朝露(已判刑)路经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时强行夺取梁某乙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多元、三星牌手机手机一部)。(二)抢夺罪:1、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摩托车路经思阳镇团结路与更生路十字路口时,抢夺王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80多元、三张银行卡、一张个人身份证及三星牌手机一部)。2、2014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陈彦佐伙同韦朝露驾驶摩托车经思阳镇团结东路大自然路口附近时,抢夺苏某一个挎包(包内有身份证件、钥匙等、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3、2014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彦佐、韦朝露、吴星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思阳镇温州商城附近时,抢夺吴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700多元、黑色中兴手机及黑色杂牌手机各一部)。(三)盗窃罪: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彦佐与李某(已判刑)在上思县昌菱农场场部“虫虫”网吧门口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690元的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彦佐对指控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夺取梁某乙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彦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朝露在县城行驶,见梁某乙背着一个肩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的三星牌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从上思县思阳镇往叫安方向行驶。陈彦佐与韦朝露便决定抢夺该肩包,尔后两人便驾车尾随梁某乙。至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时,陈彦佐加速靠近并超越梁某乙所驾车辆,由坐在后座的韦朝露伸手拉扯梁某乙挂在身上的肩包。梁某乙因被拉扯致使其所驾车辆失去平衡倒地,陈彦佐所驾车辆也倒在地上。韦朝露站起来后继续拉扯梁某乙的肩包而将肩包扯走并与被告人陈彦佐驾车逃离现场。梁某乙因该事件致使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许,梁某乙在上思县华加村新欣屯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肩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装有人民币的钱包、两张医疗卡、本人驾驶证及身份证。

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从县城开摩托车往叫安镇政府方向,途径“叫风”这个地方时,两个开摩托车的男子突然超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用力扯住其背在身上的单肩包,将其从车上扯下倒在地上。但对方并没有马上抢得手,其一边与对方拉扯肩包,一边大声呼救。此时叫安镇村委干部梁某甲开摩托车经过就停车走过来,两名男子见状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其包带割断将包抢走,并往叫安镇方向逃跑,逃跑时在现场遗落了一把刀和一顶帽子。其被抢包时右手肘部和左脚小腿被擦伤,现留有伤疤。两三天后,其接到昌菱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称有群众在甘蔗地里拾到一个包,包内有其驾驶证。其将包领回来但只剩下本人的驾驶证、小区出入卡和口红。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在一个上思县思阳镇和叫安镇交界公路“叫峰”的地方见到梁某乙所驾摩托车和一辆摩托车碰在一起,两辆车都倒在地上,其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看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而梁某乙在拉扯那个包,其正要走过去时两名男子启动摩托车往叫安镇方向驶去,其就听梁某乙称刚才被那两个人抢劫了。梁某乙的左边手臂和大腿都有擦伤,且被抢了一个手提包。抢包的两名男子年约20岁,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身高约160cm左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在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的“叫风”坡,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美工刀一把、鸭舌帽一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彦佐辨认,指出与其共同抢包的韦朝露真实身份;经韦朝露辨认,与其共同抢劫的“阿苗”就是就是陈彦佐。由陈彦佐、韦朝露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证实了陈彦佐和韦朝露曾在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与叫安镇交界处附近夺取他人财物。

6、上公法活意字(2014)107号关于梁某乙损伤程度的意见书,证实了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上价认字(2014)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梁某乙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8、本院(2015)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朝露于2015年2月9日因本案指控的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9、同案犯韦朝露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16时许,其和“阿苗”在上思县城看到有一个开黑色踏板电动车的妇女在中华路的水果摊买水果,该妇女付钱后就开车往叫安方向驶去,其两人就一直尾随她,至叫安镇的一个坡时,“阿苗”开车从妇女左边超车,其就从后座用力扯妇女的背包,该妇女的电动车就撞上他们的摩托车,三人一起摔倒,“阿苗”把车扶起来,妇女的包就挂在保险杠上,其就拿走包开车往叫安那工村方向逃跑。由于风太大,其黑色鸭舌帽掉在路边。后经清点,抢得7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其分得350元人民币,白色的三星手机被“阿苗”拿走了,那个包被扔在那工村往昌墩村的路边甘蔗地里。那位妇女约30岁,长发。

10、被告人陈彦佐供述,2014年的一天11时左右,其和韦朝露打算骑摩托车去森林公园玩。当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朝露行驶到制药厂附近时,有一个妇女的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从身旁超过,其两人就商议抢该妇女的包,随后就一直尾随她。至有摄像头拍照的路段的一个坡顶上,其开车超车该妇女,韦朝露就从后座抢该妇女的背包,由于抢包时包未断,致使该妇女的连人带车摔倒而撞上他们的摩托车,其两人也一起摔倒。其把车扶起来后,韦朝露抢到包,尔后其两人开车往叫安那工村方向逃跑。后由韦朝露开包,发现包内有人民币800多元,其分得380元人民币,那个包被扔进一片甘蔗地里。该妇女约30岁左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